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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曾用名杨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2乘坐杨某1(另处)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XX面包车至本区罗泾镇海星村江西宅XXX号后,独自步行至江西宅XXX号,采用翻围墙、溜门的方法,潜入被害人朱银妹家中二楼卧室内,持觅得的剪刀撬开写字台抽屉锁,窃得人民币500元及金项链、戒指、吊坠等物。
  同月31日,被告人杨某2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蓝波旅馆403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2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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