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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在本区丰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菊联路XXX号御池园浴室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刘某某放置于枕头边的苹果牌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藏匿于浴室篮子中。嗣后,王某欲将装有该手机的篮子带离浴室时被刘某某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苟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位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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