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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暂住本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暂住本区顾村镇归王村张家宅XXX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宝安公路杨木桥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葛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装上三轮车后窃走。次日凌晨,倪某某、王某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转移至本区宝安公路XXX号门口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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