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俞亮(已判决)介绍周琰广、丁以波、徐亚铃(均已判决)为被害人张伟涛提供借款。尔后,俞亮利用张伟涛需要向周琰广等人支付高额利息资金紧张之机,先后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21日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向张伟涛出借1万元、1万元,并要求张伟涛出具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垒高至7.2万元,后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以向张伟涛家人揭露其在外欠债、至张伟涛公司围堵等言语相要挟,多次向张伟涛索取所谓的违约金、利息。张伟涛被迫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共计给付俞亮6万余元,周某某从中分得部分钱款。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原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伟涛所作的陈述、证人俞亮所作的证言,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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