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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2,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3,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于水影,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张小雨,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2、赵某某、石某3、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石某2于本区杨鑫路XXX号右侧通道内因被告人徐某在上址随地小便一事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石某3亦对被告人石某2进行殴打,造成被告人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造成被告人石某2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石某2主动打电话报警,后与赵某某、石某3、徐某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2家属已赔偿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谢某某、石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2、赵某某、石某3、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2、赵某某、石某3、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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