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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预谋,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指使李某某、王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区水产路三号线地铁站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TDR34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窃离现场。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被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车辆轨迹图、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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