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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于2019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在上海市黄浦区王家码头路中华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42克)贩卖给张某1(另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量录像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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