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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至本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就被告人张某某女友姜某某的房租押金退还事宜,与该处房东即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伴随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俞某某脚踢、搂抱刘某,被告人张某某拍打刘某背部,致刘某因外伤致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得知刘某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焦某、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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