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于本区虎林路XXX号66KTV门口,因琐事与韩红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将韩红车子的挡风玻璃砸碎。期间,韩红责骂李某某时,袁红月责骂韩红,付某某指责袁月红,三人发生推搡扭打。被害人徐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左侧第五、六、七前肋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砸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被告人到案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伙同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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