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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
  指定辩护人朱小燕,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4日零时许,张某1(已判决)盗窃电动自行车后,与巴某某(已判决)及张某2行至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门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社保队员朱某、沈某某、李某拦截。张某1趁朱某等人不备沿蕰川路向南逃跑,逃至蕰川路春合路路口时被朱某、沈某某、李某追上并控制。巴某某、张某2二人随即赶到,并伙同张某1,采用拳打、抓挠的方式对朱某、沈某某、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沈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因外伤致右下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沈某某受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张某1、巴某某、张某2乘机逃逸。
  2019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原籍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4份、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南市新入监犯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沈某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结伙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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