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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潘雪晴,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2,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1,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王韧,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王1、潘某某、方某2、方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方某2与被告人方某1或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利用为申石公司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油罐车向本市各加油站运送汽油的工作便利,使用事先准备的偷油设备在油罐车卸油时窃取92号汽油,并将窃得的汽油装入被告人方某1和黄某某事先提供的油桶内,尔后再以低价销售给方某1、黄某某。其中销售给方某1共计1100升,销售给黄某某统计240升,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王1与方某1经预谋,多次利用为申石公司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油罐车向本市各加油站运送汽油的工作便利,使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取92号汽油,并将窃得的汽油装入被告人方某1事先提供的油桶内,尔后再以低价销售给方某1,共计销售4900余升,经鉴定价值35,000余元。嗣后,被告人方某1将上述窃得的汽油全部销售给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被告人方某1向其售卖的汽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18次予以收购。被告人方某1、方某2、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员工章建明、金淑岚的证言及该公司提供的《内部移库出库单》、《油罐车损耗表格》;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方某1、王某2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申石公司提供的《工作情况》、车辆照片及蒋某、王1、方某2、潘某某运送汽油《出车记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王1、潘某某、方某2、方某1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蒋某、王1、方某1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2、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王1、方某2、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1、方某2、王某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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