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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04号 (2)
  被告人蒋某、方某1、潘某某、方某2、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犯罪金额认定有误。其辩护人提出蒋某与王1从2018年6月6日开始搭班,王1供述从6月中旬开始实施盗窃具有合理性,且潘某某曾供述期间与蒋某也有搭班实施盗窃的情况,而并非王1参与,另汽油有损耗、蒋某也有盗窃自用的情况,均应从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方某2与被告人方某1或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利用为申石公司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油罐车向本市各加油站运送汽油的工作便利,使用事先准备的偷油设备在油罐车卸油时窃取92号汽油,并将窃得的汽油装入被告人方某1和黄某某事先提供的油桶内,尔后再以低价销售给方某1、黄某某。其中销售给方某1共计1,100升,销售给黄某某共计240升,经鉴定共计价值9,000余元。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王1与方某1经预谋,多次利用为申石公司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油罐车向本市各加油站运送汽油的工作便利,使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取92号汽油,并将窃得的汽油装入被告人方某1事先提供的油桶内,尔后再以低价销售给方某1,共计销售4800余升,经鉴定价值34,000余元。
  嗣后,被告人方某1将上述窃得的汽油全部销售给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被告人方某1向其售卖的汽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18次予以收购。
  被告人方某1、方某2、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2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员工章建明、金淑岚的证言及该公司提供的《内部移库出库单》、《油罐车损耗表格》,证实牌号为沪D9XXXX和沪D5XXXX两辆油罐车系申石公司为石油公司运送汽油的车辆,两辆油罐车的损耗超出正常损耗范围。
  2、申石公司提供的《工作情况》、车辆照片及蒋某、王1、方某2、潘某某运送汽油《出车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王1于2018年6月6日开始搭班,被告人潘某某、方某2于2017年11月30日开始搭班,驾驶、押运牌号为沪D9XXXX、沪D5XXXX的涉案车辆为申石公司运输汽油。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蒋某、王1、潘某某、王某2处扣押手机、偷油工具、偷油记录本、油桶等物,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现金57,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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