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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04号 (3)
  4、被告人方某1与王某2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方某1将盗窃的汽油销赃给王某2并获取违法所得的情况。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时间段内92号汽油价格。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7、证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起,黄某某向潘某某、方某2二人提供油桶偷油并收购汽油12次,共计240升。
  8、被告人方某1、方某2、蒋某、王1、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方某1与蒋某、王1、潘某某、方某2等人经预谋,由蒋某、王1、潘某某、方某2在运送汽油的过程中,使用自制的偷油工具及方某1传递的油桶窃取汽油,将窃得的汽油销售给方某1,嗣后方再销售给王某2。其中方某1供述其从潘某某、方某2处收购汽油约55桶(约1100升),从蒋某、王1处收购汽油约5000升,方某2供述其与潘某某等人合谋盗窃汽油约1500升,潘某某供述其与方某2等人合谋盗窃汽油约300升,蒋某供述其与王1等人合谋盗窃汽油约1600升,王1供述其与蒋某等人合谋盗窃汽油约2000升。
  9、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王某2从2018年5月底开始,明知方某1所销售的汽油系犯罪所得,低价收购约6000余升汽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1、潘某某、方某2、方某1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蒋某、王1、方某1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2、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蒋某、王1的供述有关其二人开始实施盗窃的时间以2018年6月中旬开始计算较为合理,经被害单位扣除正常损耗数量后统计所得油罐车损耗为4800余升,而本案被告人方某1、王某2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与被害单位报案损失金额印证,对于辩护人提出蒋某与潘某某搭班实施盗窃并非王1,以及蒋某盗窃后自用的情况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以确定蒋某、王1共同实施盗窃金额为3.4万余元。另查,被告人方某1不仅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先预谋,而且事中提供作案工具、转移赃物,事后予以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被告人方某1、方某2、王某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潘某某、方某2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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