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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钦州北路、苍梧路路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忠华龙牌TDR18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周某某骑乘该车至本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某菜市场门口非机动车道时被群众发现,后被当场扭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认罪,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及自行车销售记录单等物证、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3、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劣迹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曾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所窃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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