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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87号 (3)
  4、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凌某、刘某某下线人员层级图和名单。证实某某公司的运营模式,被告人凌某至案发个人发展下线人员达9层215人,被告人刘某某至案发个人发展下线人员达9层1023人;以及被告人凌某、刘某某的账户获得积分情况和提现情况。
  5、被告人凌某的历次供述,证实:某某的运营模式与上述证人陈述一致,以及2017年5月,被告人凌某通过扫其妻子蒋某某的二维码成为云联惠的会员,会员ID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之后又注册了某某某某、某某某1、某某某2、某某某4等会员号,这些会员号也都是铂钻会员,注册的时候都是用凌某自己的会员号推荐的。此外,被告人凌某也向他人推荐某某模式并提供推荐二维码。2017年9月凌某开始投资了5份LP共27万元多成为了某某金山区代理公司董事长,然后注册成立了某2公司,成为某某在上海金山地区代理公司的实体,属4级代理公司,可分到区域内联盟商家交易额0.8%的白积分奖励。代理公司中,刘某某投了4份LP,是总经理,其他参与管理人员投了2或3份LP并获得了一定的职位。2017年12月代理公司开始运营,主要对区域内的联盟商户提供服务。
  6、被告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某某的运营模式与上述证人陈述一致,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自2015年注册成为了“某3商城”会员,购买了铂钻会员资格,会员ID是“某某某某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多种方式向他人介绍某某模式并提供推荐二维码。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广东某某总公司付款10.94万元成为LP代理;2017年10月份,刘某某通过某某认识了上海金山的凌某等人。当时凌某认为某某的运作模式有发展的潜力,所以就注册了某2公司,之后找到刘某某、李1、李某2等人,提出整合分享金山这边的某某资源,做一个区级的代理公司,当时大家都同意了。2017年12月,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个“广东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3商业大系统会员代理协议书”,凌某在这个公司里面算促成人。揽迈公司属4级代理公司,可以获得区域内联盟商家交易额0.8%的白积分奖励。刘某某一共支付了4份LP即22.8万元的代理费,其中10.94万元是在2017年10月成为LP缴纳的,在2018年1月的时候再支付了11.86万元的差价升级成为金山代理公司的GP。代理公司里面董事长职务是5个LP,总经理是4个LP,下面的部门经理以此类推。公司的董事长是凌某,总经理是刘某某,代理商要对辖区内的会员进行服务和维护,并且对上门的潜在会员进行云联惠模式的介绍。公司安排了值班表,值班的人到公司里面负责当天的介绍。投资代理公司后,刘某某等人到广州参加了云联惠的培训,刘某某参加了数次讲师班的培训并获得了讲师资格证。
  7、公安机关提取的各被告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各被告人通过银行在某某平台进行投资、收款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某某模式不属于传销活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要通过推荐方式发展会员,并根据推荐关系确定上下线关系,上线的会员级别不能低于下线的级别,上下线不限层级,原则上可以无限发展,由此形成了典型的金字塔状的传销会员体系。在会员获利方面,某某公司规定,会员除了发展直接下线可以获得一次性奖励外,只要下线会员通过缴费升级、消费或者销售、推荐奖励等方式获得白积分收入时,“某3商城”的后台系统都会根据上下线层级关系自动计算,分配上线各层人员相应的佣金。虽然表面上存在红白积分的转换,但只是为了掩饰“复式计酬”分配利润的形式,实质上与传统的传销犯罪并无二致。云联惠公司自成立以来,利用“某3商城”平台“消费全返”口号为幌子,大肆发展会员和代理,会员之间形成金字塔状传销结构,收取创业共享金、会员费、代理费等巨额资金,利用后来者交纳的资金支付之前承诺的返利,本质上与“庞氏骗局”无异,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某某运营模式应认定为传销活动,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普通会员不应计入下线人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普通会员还是金钻、铂钻会员,均为云某某构筑的金字塔式上下线层级中的组成部分,普通会员在消费获得白积分时,其上线会员均可以参与提成,应属于传销发展的人员,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凌某、刘某某无引诱他人参加某某,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凌某、刘某某积极向他人推介某某模式,并注册某2公司作为某某的代理公司,对某某在上海金山地区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帮助与推动作用,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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