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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87号 (4)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凌某、刘某某作为某某上海金山代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对某某模式在上海金山地区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帮助与推动作用,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层1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凌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凌某、刘某某均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凌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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