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1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自报),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指定辩护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2及其辩护人于朝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2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西街XXX号一出租屋内,因租房事宜与房东王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向某某至上址见状后劝架,顾某2无故用拳击打向头部,致向某某倒地并用手撑地造成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顾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将其抓获并带至派出所醒酒。顾某2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1、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醒酒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顾某2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顾某2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建议判处顾某2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对方。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顾某2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顾某2致伤被害人的直接证据不足,建议对顾某2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2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西街XXX号一出租屋内,因租房事宜与房东王某某发生矛盾。期间,顾某2无故与被害人向某某(王某某妻子)发生争执,击打向某某,向倒地并用手撑地受伤。经鉴定,向某某因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当日,顾某2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查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3日11点左右,其和老公王某某吃过午饭,到其家出租的一套位于外冈镇西街XXX号的房子打扫卫生,当时老公先过去,其到超市买了点打扫卫生的东西后过去时,看到一男子(被告人顾某2)和其老公吵架,老公说顾喝了酒不要理他,后出去倒垃圾,其就叫顾某2不要吵了,有事等他酒醒了再说,顾说不关其事,接着就一只手用力抓住其右手,另一只手用拳头打其头部,其本能往后一躲,并倒在地上,其右手从顾手里脱了出来撑在地上,其感到一阵剧痛,手腕就肿了起来,其老公报警后,顾某2跑了。警察过来时,顾某2不在,当其和老公准备去派出所的时候,顾某2又跑回来了,之后警察就把其等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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