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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美兰,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ZXXXX网约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下车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车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64G手机窃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7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iphoneX手机一部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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