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K5XXXX的面包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搬上面包车后窃走。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运至罗南王家村农田处拆卸电瓶时,被民警发现并盘问,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涉案电瓶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