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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新疆土特产店门口,酒后无故与该店员工被害人亚合提江·阿布都米提江发生争吵,并持一保温杯扔砸该店玻璃门致损毁。之后,被告人张某闯入隔壁聚丰园路XXX号沙县小吃店内,从店内觅得菜刀后,用刀背挥砍该店员工被害人肖某某的后颈部,造成被害人肖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亚合提江·阿布都米提江的陈述;证人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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