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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区永清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永久牌TDR919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将车辆电瓶、轮毂拆卸并予以销赃。
  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由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前科材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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