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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2月8日21时许,在其工作的位于本区共泉路XXX号“悦福楼”饭店内,在老板王雄(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上址店内刘某、姚某(均已判决)等员工持椅子、啤酒瓶、餐具等对与老板王雄发生争执的顾客即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范某某椎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2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王雄、刘某、姚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刘某、徐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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