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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铁峰路、盘古路附近,拦停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辆准备搭乘时,被告人何某某与马某发生争吵,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马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因外伤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外侧缘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陈某某、高某的证言、陆伟、庄利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民警从陆伟处调取的视频录像、《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犯罪被判刑,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牛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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