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北蕴川路潘川路南侧50米宝山6路公交车站,通过持石块砸断前轮U型锁及拗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夏某某将上述车辆推行至本区潘川路金芯路北侧2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