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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号“半岛KTV”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后以拳击的方式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丁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宝山区海滨六村XXX号门口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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