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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白某、李2、李3、张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6年10月18日5时5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BM103酒吧爱丽舍包房消费期间,白某因琐事与该酒吧服务员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并抽打李某1耳光,致李某1头部软组织挫伤。该酒吧保安人员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到场责问,被告人朱某某遂伙同白某、李2、李3、张某等人持酒瓶等器械对刘某某、郝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欲离开该酒吧时,遭到刘某某、郝某某及保安人员被害人陈某某、冷某某等人阻拦,被告人朱某某与李2、白某、张某等人遂持刀等器械对刘某某、郝某某、陈某某、冷某某等人进行刺砍、殴打,致郝某某左侧腹部外伤性锐气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侧腹部留有一长4.5cm皮肤缝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陈某某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创等(经鉴定构成轻伤);致冷某某头皮裂伤。
  2019年1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嘉定区朱桥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刘某某、郝某某、陈某某、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李2、李3、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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