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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8年10月27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LXX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4333弄小区内,碰撞被害人朱某某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沪JDXXXX的小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碰擦他人车辆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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