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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F9XXXX小型轿车载着范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康宁路、共康路路口时,撞到路边电线杆,发生单车事故,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于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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