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经预谋,于2017年9月11日19时许,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牌号为苏FVXXXX、苏E6X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杨南路临汾路附近,采用故意追尾伪造两车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方式,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向保险公司退赔人民币1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计算书列表》、《退款说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于案发后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