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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德都路四元路路口北侧约20米处时,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施某某拦截查处,为逃避惩罚,被告人何某拒不配合并欲掉头逃离,将被害人民警施某某带倒拖行,造成施某某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执法视频、被告人何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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