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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红林路XXX号其经营的水果店门口,持拾得的钥匙发动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后,骑行回家,将窃得的该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区红林路XXX弄XXX号其住处楼下。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祝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制作的视频截图、《工作情况》、被告人祝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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