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起,徐挺(已判决)在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湄浦路XXX号和顺棋牌室二楼V999号包房内,开设“博眼子”赌场,设置赌具一桌供他人赌博,每盘收取10%的庄分作为台费,并雇佣冀拴林、白胜利(均已判决)负责看场、望风。倪春波、秦飞(均已判决)明知徐挺在上址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受其指使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到该处参赌,并从中牟利。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挺的证言、证人顾某1、龚某、宋某、顾2、陆某某、袁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人口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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