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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指控,2019年4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EXXXX的起亚牌小客车沿本市宝山区青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吉浦路东侧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设卡查获。经鉴定,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人口信息;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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