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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余某、阮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5日4时许,甘某某(另处)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翼生活广场2楼“音维爱时尚量贩式KTV”过道内,因琐事与徐某(另处)发生口角,甘某某一方人员被告人余某、阮某某、孙某某遂与徐某一方人员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颈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阮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余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双腕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林某某、余某、孙某某于同日被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阮某某于同日自动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余某、阮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甘某某、陈1、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余某、阮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余某、阮某某、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阮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余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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