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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为牟利,自2018年12月中旬起,在本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美菜网公司停车场地上,利用自己驾驶的依维柯牌厢式货车(牌号:沪AJXXXX)车厢内设置赌场,招揽赌客以“斗牛”、“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每把抽头30-50元,至2019年1月13日累计开设赌场时间近1个月,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2于2019年1月16日被抓获到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徐某、谢某、蒋某某、李某某、汪某、吴某、张1、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营利为目,为赌博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2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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