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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9年3月22日19时3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富锦路进德都路东约175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葛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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