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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2在本区华灵路XXX号其任职的上海金樱汗蒸洗浴有限公司内,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剪刀撬开更衣柜,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8150号更衣柜内包里的现金2,500元。
  被告人陈2于2019年1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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