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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至前男友即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区殷高路XXX号XXX室的家中暂住。次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上址卧室橱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离开本市。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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