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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阮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沪太支路XXX弄XXX号门口,通过事先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贩卖给刘某(另案处理)。
  (2)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阮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沪太支路XXX弄XXX号906A室其住处,通过支付宝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贩卖于晏某某(已行政处罚)。
  (3)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阮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沪太支路XXX弄XXX号906A室其住处,通过支付宝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贩卖给晏某某。
  (4)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阮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沪太支路XXX弄XXX号门口,通过事先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贩卖于刘某。
  被告人阮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贩毒人员陈志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阮某某与刘某、晏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又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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