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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9)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任职的宝山区同济路XXX号幸福湾“小郡肝串串香”饭店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璧(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宝山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户籍人口详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证工作情况》、《违法人员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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