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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1,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2,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1、韩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韩1、韩某2与韩剑(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钱潘村东周家角5号门口附近一桥上,因韩剑酒后出言不逊,而与在此散步遛狗的张涛、张洪州(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被旁人劝散。嗣后,韩剑纠集候对喜(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韩1、韩某2等人,再次至上述东周家角5号院内及附近桥上,与张涛、张洪州等人多次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春华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大范围骨折累及眶尖,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韩1因外伤致左手小指近节、中节指骨骨折及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2因外伤致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涛因外伤致左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1、韩某2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1、韩某2及同案人韩剑、侯对喜已赔偿被害人孙春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春华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基振、孙红军、常桂华、张涛、张洪州、韩剑、侯对喜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韩某2结伙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1、韩某2虽然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1、韩某2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了殴打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1、韩某2能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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