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毅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海滨三村水产路大门口处,因感情纠葛与其前妻肖某及肖某朋友陆某某发生争执,并持折叠刀刺伤肖某、陆某某。经鉴定,陆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及口唇全层裂创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下唇粘膜破损、肢体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肖某双前臂及腰腹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肖某因外伤致双侧正中神经及左桡神经损伤、双前臂及腰腹部多处创伤、双尺侧伸腕肌腱损伤、左环小指伸指肌腱损伤、右尺骨骨皮质砍痕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水产路段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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