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0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XXX室宿舍内,窃得同事张某某放于室内的联想牌IDEAPAD320-15型15.6寸LED屏笔记本电脑1台、VIVO牌手机1部及南京牌香烟6包等财物后逃逸。经价格认定,被窃联想牌IDEAPAD320-15型15.6寸LED屏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在辽宁省辽阳县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鲍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淘宝交易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荆一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孙某依法应予惩处。孙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