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共同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百联又一城,由宋某某负责行窃,刘某某望风。在该商场电梯内,被告人宋某某趁赵某某不备,从其左侧裤袋内窃得黑色华为MATE10手机一部,宋某某得手后将手机转移给刘某某。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后分赃。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4月17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宋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宋某某、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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