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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51号 (3)
  综上,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结合查获的钱款、作案工具,证人证言等证据,通过本案客观事实和事实逻辑推断,认定杨某某盗窃梁某2700元。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是300余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根据杨某某的盗窃事实,结合杨某某是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提出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的建议可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360元发还被害人梁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佘佩敏
人民陪审员 朱东育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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