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4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H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漕路进钦州北路北约1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6mg/mL。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