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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鲍玉明,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鲍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在本市漕宝路XXX弄小区内,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8XXXX的红色奔驰轿车,行驶至XXX号门口通道处时发生事故,撞击三辆停放于固定车位的车辆,造成严重物损。事故相对方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对鲍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抽取血样鉴定,鲍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毫克/毫升。经查,鲍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鲍某某到案后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查获经过、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与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物损评估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工作情况、证人包某某、郑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物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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