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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使用被害人元某某遗落在现场的车辆钥匙,窃得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车驶离并藏匿于他处。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66元。同月16日晚,元某某报警,赵某某在上述非机动车停放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杨晓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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