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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辩护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3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6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江安路XXX号某水果店,窃得特美声牌Q2型音响一部。
  2018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梅某某放置于此处的戴乐牌Q70型音响一部。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号炒货门口,窃得被害人管某某放置于此处的飞利浦牌音响一部。
  2019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江安路XXX号某水果店,窃得特美声牌Q2型音响一部后被群众扭获。
  上述四部音响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证人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管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赃物已被追缴,自愿补偿并获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应予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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