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GXXXX的轿车在本市凯旋路出宜山路东约100米处,撞向对面车道上行驶的轿车,造成严重物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得知被撞车内人员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民警到场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83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110受理登记表、工作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物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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